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21141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5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