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5年7月6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雅瑋、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區○○路○○○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