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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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抗告人丙○○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2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5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抗告人固對本院前述補費通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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