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4號、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阿勇」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勇」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為賭博之器具,自民國95年1月上旬某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35之4號之「勝亮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遊戲機為賭博之器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再按押機台按鍵與機台對賭,賭客賭贏可獲取所押之一定倍數分數,累積之分數,再以1分換取1元之方式兌換現金;賭客賭輸則所投硬幣即由甲○○與「阿勇」贏取所押金額,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5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8,54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經查扣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臺上即機台內賭資8,540元及代保管條、贓證物款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與查獲現場與機具照片6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2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3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第299號及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縣○○鄉○○路35之4號之「勝亮彩券行」內所擺設之電動機具1台,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2.拘役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
「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3.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5.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6.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阿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其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8,54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