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IGI028502之本票,原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3年2月18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4年2月18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3年
2月18日負責,又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8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者,依票據有效原則,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無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2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9月18日│40,000元│未載│94年2月18日│IGI028502││├──┼──────┼───────┼──────┼──────┼─────┼──┤│002│93年9月18日│40,000元│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IGI028503││├──┼──────┼───────┼──────┼──────┼─────┼──┤│003│93年9月18日│40,000元│94年6月18日│94年6月18日│IGI028504││├──┼──────┼───────┼──────┼──────┼─────┼──┤│004│93年9月18日│40,000元│94年8月18日│94年8月18日│IGI028505││├──┼──────┼───────┼──────┼──────┼─────┼──┤│005│93年9月18日│40,000元│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8日│IGI028506││├──┼──────┼───────┼──────┼──────┼─────┼──┤│006│93年9月18日│40,000元│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8日│IGI028507││├──┼──────┼───────┼──────┼──────┼─────┼──┤│007│93年9月18日│40,000元│95年2月18日│95年2月18日│IGI028508││├──┼──────┼───────┼──────┼──────┼─────┼──┤│008│93年9月18日│40,000元│95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IGI028509││├──┼──────┼───────┼──────┼──────┼─────┼──┤│009│93年9月18日│40,000元│95年6月18日│95年6月18日│IGI02851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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