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沿台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橋南端二二○公尺處,因酒意影響判斷能力,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及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嗣經民眾報警將甲○○及乙○○均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治,經警對甲○○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酒精測試檢驗單各一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十四幀。
㈣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每公升五十毫克)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且案發當時天候路況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無故駛至對向車道撞擊來車,參照前揭說明,顯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㈤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主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
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個人生命及公眾安全均有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致生交通事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衡以該罪之法定刑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簡式審判筆錄)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撞擊適騎乘機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及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