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丙○○於事發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被告雖辯稱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超速,是告訴人甲○○之機車突然左轉出來切入汽車道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就被告行車速度部分,被告車輛右輪之煞車痕長達25.6公尺,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而事發地點之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則依交通部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加以比對換算,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應至少為65公里以上,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50公里時速限制,是被告行車應有超速甚明。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煞車痕之走向為自西北斜向東南方向,亦即往告訴人機車之位置靠近,顯見被告並非係因告訴人機車突然切入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係出於其他原因踩煞車,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蓋倘若被告係為閃避告訴人機車之出現而煞車,衡情應會往反方向駛離,為何反而會偏向告訴人之機車駛近?可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機車突然切入汽車道才發生碰撞云云,亦難採信。本件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甲○○、乙○○2人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發現場之事實,此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且觀諸卷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中,被告亦表示自己有保持現場及報案,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車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且未坦認犯錯表現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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