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又依使用目的再區分為自用或營業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4條規定自明。再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既屬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且此挖土機客觀上亦得供以運輸人貨,為維護交通安全,從而此類挖土機之駕駛人,倘於酒後意識模糊仍駕駛挖土機行駛於道路,該挖土機應認屬於上開公共危險罪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甲○○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挖土機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連續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挖土機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又被告曾有連續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如上所述)竟再犯,並念其尚未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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