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添進 之連帶保證人,張添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每月還款一次,如有一期未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距借款人張添進於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經向其催索並強制執行後,尚餘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借款人張添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 張進添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張添進還款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欠本息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為張添進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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