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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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但當初係將支票交予訴外人 曾全煌 ,是為支付向其買廢銅之價金,不清楚票為何轉給原告,與曾全煌交易好多年了,嗣因被告財務困難系爭支票才跳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是其為支付買廢銅之價金而交予曾全煌,不清楚票為何轉給原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乃證人曾全煌為償還前欠原告十四萬元之借款而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曾全煌證述在卷。按票據為流通證券,本可由執票人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之,本件原告既係自前手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礙原告票據上權利之行使甚明。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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