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行賄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聲請人顯有逃匿之事實,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北院刑民緝字第○○○九三七號發布通緝,嗣於通緝期間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因其夫 戴字進 涉盜匪案件,由其出面向其胞弟即被害人 陳正輝 之妻 江素玲 聯繫付款金額及取款,而當場為警緝獲歸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犯嫌重大,且另案通緝中,有逃亡之虞諭令羈押,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則聲請人係因渉犯前開行賄案件遭通緝緝獲,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雖係為協助被害人陳正輝脫困,始依戴字進及陳正輝之意,向江素玲取款,但其於交涉取款過程中,並未將此意告知江素玲,且於本案警訊中供述:「..第二通電話由我親自用公用電話打給陳正輝的太太,叫陳正輝的太太(江素玲)拿錢到中壢市○○路○段中壢新屋交流道下等候交款贖人,並恐嚇陳正輝的妻子不可報警,否則要對陳正輝不利,..因怕陳正輝的家人報警,所以不敢到交款地取款,一直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我們的人已在中壢市○○○路邊的公用電話叫陳正輝打電話回家,並約定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面交款贖人..當我到達時,陳正輝的太太已在那裡等候了,我向她要錢,但是她不給我錢,她表示要看陳正輝的人後,才要將現金十五萬元給我們,我們爭執了一會兒之後,我就搭計程車離開,..在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就被警方攔下來..。」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六至七頁),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另案通緝中,有逃亡之虞諭令羈押,乃因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