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境內,藉詞經營展覽會需要,向告訴人甲○○購買佈置會場所需之旗桿、燈籠等物(價約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元),使甲○○信而依約交付。詎交付後請求依約清償價款時,迄今未獲給付,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與他人訂立民事契約,除有積極事證足認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無意或已明知其無能力履行債務,茲又隱瞞該事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可認係施用詐術外,至若僅單純嗣後支付能力惡化而無法履約,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有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旗桿、燈籠等物品,且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購買之旗桿、燈籠等物均用於展覽會場,其原本打算以展覽會門票收入返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詎料於開展後不久即迭遭颱風、豪雨侵襲,致棚架倒塌、展覽所用動物走失,展覽會因而無法賡續進行,經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延長展覽期日未獲准,且股東亦未依約給付股款,始無力支付貨款,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開旗桿、燈籠等物,確實用於佈置展覽會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他字卷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舉辦之展覽會場因遭豪雨、颱風侵襲致會場棚架倒塌,展出營運及門票收入均大受影響,致無法繼續付款等情,復據證人即股東 郭建宏 、被告之妻 王秀妹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另證人即協辦上開展覽活動之楊梅鎮公所農業課職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有承辦廿一世紀動物展?)九月間是我承辦,十月間換另一個同事 傅學理 辦,原訂展覽期是九月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後有申請展延一個月,因其中有颱風及下雨把會場棚架吹垮展覽不順利:::印象中九月份有大雨,會場積水,但棚架倒塌是十月颱風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並結證稱:有展覽,我知有因颱風塌掉,申請延長展期,可是縣府不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再查,與被告集資共同籌辦該展覽會之其餘股東,嗣皆因故未再出資乙節,則據證人王秀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綜此,足徵被告所辯因颱風、豪雨侵襲致門票收入大受影響,且股東亦未依約出資終致無力支付貨款等情屬實,悉堪採信。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旗桿、燈籠等物既果真供佈置其所舉辦之展覽會場之用,據此已難謂被告係假藉欲舉辦展覽會為由向告訴人施詐,再者,舉辦期間,又遭遇颱風、豪雨侵襲致展覽會無法順利進行,經向縣政府申請延展又未獲准,當然損及其票房收入,況其餘「股東」嗣又因故未依約出資,遇此二情,被告之資力必然大受影響而呈惡化之趨勢終致無法依約付款,惟此「天災」、「人禍」均屬事後突發之事由且為被告於事前所殊難逆料,是以即未能謂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已預見此情竟仍隱瞞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物品而遽指其係向告訴人施詐,揆諸前開詐欺罪之說明,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要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