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市區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0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甲○○,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以致與乙○○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丙○○及甲○○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大腿深部裂傷約二十公分併肌腱部分斷裂及右側小指近端指股裂等傷害;甲○○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