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鄉○○街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大新四街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須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林秋梅 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由大新四街駛出致加以撞及,造成林秋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下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