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辛○○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壬○○戊○○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乙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嗣後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依年金法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遲延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乙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繳款後,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乙公司即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現在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一、二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被告元乙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元乙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該筆借款,惟現公司已無資力清償,願再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借款,也要清償,但須待公司改選後償還。
三、被告壬○○、戊○○、甲○○、 林土原 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元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癸○○,惟因癸○○於起訴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已死亡,故原告請求指定被告元乙公司董事乙○○為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指定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壬○○、戊○○、甲○○、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乙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嗣後並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依年金法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乙公司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還本息,依約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乙公司即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百分之十一、二一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原本核對後發還)。被告或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或不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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