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前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竟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局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服用胃藥、止痛藥,於審理中改稱因服用感冒藥,其尿液經檢驗始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為警列為毒品管制人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飭令所採尿液經送檢驗、複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四三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按。又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稱施用之胃藥、止痛藥、感冒藥品名、內容,復未見其提出以供本院查證,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不足採,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前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甲○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節,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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