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越南國與原告結婚,
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返國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返回越南國時亦已找不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