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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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黃梅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補字第132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861,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47
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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