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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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錦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錦綉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苦瓜 陸臺斤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陳錦綉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4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見 洪秀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秀英所有置放在該輛小貨車後車斗內之苦瓜共計6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洪秀英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錦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供己所用,且其前於104年間已有類似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再次違犯相類竊盜犯罪,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苦瓜6臺斤,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所竊苦瓜均已食用完畢或送人食用等語,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於警詢中所述:遭竊苦瓜價值為300元一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