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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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利倫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利倫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利倫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6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35,921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31.69%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3輛汽車,其中2輛年份久遠且已報廢,另一輛係業務所需,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變價,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57,625元,然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半年間以此保單借款31,328元,本院認其借款行為減損財產價值而不利於債權人,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所定得撤銷行為,故仍將上開借款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共88,863元,另名下巴黎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康健人壽保單則已失效。又聲請人現以自營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33,000元,支出部分則尚有業務所需之汽車貸款7,59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則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且母親扶養費尚需扣除所領國民年金後與手足分擔,故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各以12,941元、2,898元為限。故依上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注意事項,命聲請人重新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720元以上,6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表示母親扶養費系由其獨力負擔,僅能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高,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