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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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國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用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27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便當、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將本案二罪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希望法院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