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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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蒲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
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認證單」更正為「表」、「藥物檢驗」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蒲文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民權路附近農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蒲文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04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