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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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茂桀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茂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茂桀於車禍發生後,不思立即停車救援被害人 朱元嘉 ,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車頭已嚴重毀損之被害人車輛及可預期已因車禍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惟念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前為貨車司機,現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個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告高茂桀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桀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209公里8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與同向由朱元嘉駕駛沿中線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朱元嘉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詎高茂桀於肇事後,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茂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元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之通話譯文與現場照片10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等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準此,汽車或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故意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