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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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持具有相當長度,扁平狀,狀似大型西瓜刀之鐵器在馬路上揮舞並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害雖非巨大,但危險性甚高,不宜輕縱;再參酌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其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房子是父親的,父母均已退休,有領勞工退休金,妻子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疑似刀具之鐵器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字把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水路1段118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甲○○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疑似刀具之鐵器朝甲○○所駕駛上揭車輛揮打,造成甲○○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車門、車窗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查中之供述│T字把手毀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被告有持疑似刀具之鐵器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照後鏡等毀損之事實││││。│├──┼──────────┼────────────┤│三│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扣│被告提出扣案之T字把手之│││押筆錄及扣押物翻拍照│事實。│││片││├──┼──────────┼────────────┤│四│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被告有持疑似刀具之鐵器毀│││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署勘驗筆錄│,致該車輛照後鏡、車門、││││車窗等處毀損之事實。│├──┼──────────┼────────────┤│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遭毀損之事實。│││自用小客貨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疑似刀具之鐵器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為同一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