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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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湘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6社鄉民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身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輕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6社鄉民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告陳湘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雲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騎乘其母 蕭惠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晚9時8分許,騎至社斗路與員集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陳湘雲遂於該處停等,待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通過路口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未待路口淨空,即迅速起步,適有 林建志 騎乘腳踏車,沿員集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並於員集路2段行向之號誌顯示黃燈時騎進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尚未離開路口,致陳湘雲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乃撞擊林建志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框,使林建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不料,陳湘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湘雲之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訊供述│車,撞到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人車後,未停留現場,而││││續行騎車離去之情不諱。│├──┼──────────┼────────────┤│(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志之│上述犯罪事實全部。│││警詢及偵訊證述││├──┼──────────┼────────────┤│(三)│證人 林顯岳 之警詢證述│上述犯罪事實全部。│├──┼──────────┼────────────┤│(四)│證人蕭惠足之警詢證述│本案發生時段,係由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五)│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車損情形。│││告表一、二-1││││3.事故及逃逸路線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傷勢照片│載之傷害。│├──┼──────────┼────────────┤│(七)│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上開重型機車登記在蕭惠足│││細資料報表│名下。│├──┼──────────┼────────────┤│(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逸。│││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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