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肆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更正為:「由乙○○持竊得丙○○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96年8月28日晚上10時41分50秒、10時44分42秒接續於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3000元、2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沈峻霖 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再進而持金融卡盜領款項,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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