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又得知甲○○身有資力,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借款可取得高額利息為幌子,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甲○○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歸還五百萬元以取得甲○○信任之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再向甲○○借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為了堅信甲○○信心,另又提供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及蓋好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房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八百萬元)予甲○○,約定上揭借款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將抵押權塗銷之後再辦理過戶,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揭款項,詎料乙○○並未依約向銀行清償,反將款項挪作他用,又原先約定給付之利息亦未依約履行,且從此避不見面,藏若無蹤,致始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4年度偵字第15872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6月19日止之期間(合計「10月又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3月12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5年4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5年度易字第2666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6月19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9年1月26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3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