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3、159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12時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5時許,亦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甲○○在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毒品)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罪時點不一,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卻復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確認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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