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湖內分隊警員 劉一清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擔任瑞溢汽車材料行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一清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頁35),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冒然行至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現仍在和春技術學院就讀,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