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口罩參個、手套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頭戴安全帽,口戴兩個口罩,左手戴白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騎乘其母巫 林秀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以另一個口罩遮住,以免遭他人察覺其身分),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巨蛋超商」,於該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停車後進入該超商內,即對於當班之店員乙○○脅迫稱「搶劫」,並出示上開菜刀,致使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二元交付予甲○○,甲○○得手後旋即走出該超商。後因前開過程為該超商負責人丙○○自店內之監視系統發覺,丙○○先通知同棟大樓之住戶 柳晉茗 下樓幫忙逮捕嫌犯後,即追出店外,二人即一同攔阻正欲騎乘機車逃離之甲○○,嗣於同日四時四十三分許,恰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乃與丙○○等人共同逮捕甲○○,並扣得前開贓款(已發還),及甲○○所有用以犯本案之菜刀一把、口罩三個、手套一個及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廖永圜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柳晉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張附卷及菜刀一把、口罩三個、手套一個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抗辯伊有精神病,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當日之作案之動機及案發經過均能明確供述,作案時尚知以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戴手套,並以口罩遮住機車車牌之方式,以避免遭他人察覺其身分等情,認被告犯本案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且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巫員經精神科診斷為甲基安非他命依賴、尼古丁依賴、前酒精依賴、人格障礙症、精神病併憂鬱症狀,有自殺的傾向,疑器質性精神病。至於此次犯案詢問其動機,巫員述並無妄想或幻聽影響,該日也未飲酒或使用毒品,是因為失眠想服用安眠藥,但是沒有錢,認為母姐不會拿錢給他,所以取出刀子騎車外出找超商搶錢好去買安眠藥助眠,研判應與其病情無關。」,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彰基精鑑字第六五七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據,基此,被告於犯本案時,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其前開所辯,尚無足取,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以強盜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實際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菜刀一把、口罩三個、手套一個及安全帽一頂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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