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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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及檢察官移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貳支及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貳支及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七號、第六二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吸管二支。(三)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四)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執行觀察勒戒,依規定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警方所採取之尿液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且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七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三○二七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體採收紀錄表、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T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三一九○九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二支及裝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七號、第六二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自無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擇一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為適用之問題,故本件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二支及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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