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簡單」)平日係在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從事檳榔栽種,其於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檳榔生意往來之交誼,結識受僱於乙○○(亦因同一罪名,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三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 楊惠 ,其明知楊惠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來台,應屬非法偷渡入境而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三日起,僱用楊惠從事檳榔園之農務,雙方約定實際有工作時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計酬,無實際工作時,則由丁○○提供免費食宿,並收留楊惠居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卅六號住處而非法藏匿之,且依工作需要,由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楊惠至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從事檳榔園內之農務。 嗣於 同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惠自上開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山區工作,行經住處前巷口時,遭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本不認識楊惠,雙方係於查獲前三日在某麵攤偶遇,楊惠表示自己是高雄人,目前失業中,伊基於好心,遂將其收留在家中,免費供其吃住,伊不知楊惠係偷渡之大陸人士,亦未僱用楊惠從事檳榔園工作云云。惟查:
㈠楊惠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某日,自臺灣某不詳地點之海岸偷渡入境,並於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非法受僱於乙○○時,結識綽號「簡單」之丁○○。嗣於查獲前三日,楊惠撥打電話聯絡丁○○,經丁○○僱用從事檳榔園工作並提供食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本人僱用 楊惠之 情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楊惠於 調查站人員詢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詢問中證述 綦詳 (惟關於受僱乙○○之期間及薪資等事項,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認定依據),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楊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影帶結果,楊惠於正式接受詢問前,有與調查站人員輕鬆交談,其間有調查人員問及楊惠之老闆有幾人,楊惠答稱二人,嗣後於正式詢問過程中,由調查員甲○○、 陳逸璋 在場,過程中楊惠自由陳述,並得與調查員互相討論所陳述事項,其口音有濃厚之外省腔調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足徵楊惠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堪可採信。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本不認識楊惠,亦未僱用其從事檳榔園工作云云,然證人
楊惠於調查站詢問中已證稱:伊係於受僱乙○○之期間認識丁○○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與丁○○係舊識,而與楊惠之僱傭關係終止(即九十二年四月間)後之某日,丁○○曾與楊惠相偕到伊店內泡茶聊天等語明確,是楊惠既曾受僱於乙○○逾一年之久,乙○○斷無誤認之理,況楊惠對於被告丁○○所不否認之綽號「簡單」亦知之甚詳,渠二人之交情要非萍水相逢,僅認識一、二日之人所得比擬,被告丁○○辯稱:伊本不認識楊惠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確有僱用楊惠從事檳榔園工作,並約定如有實際工作即以日薪二、三百元計算報酬,如未實際工作時,則提供吃住等語不諱,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甲○○到庭證稱:本件係根據雲林縣調查站所提供之情資,分別前往草屯、國姓查訪,草屯部分由伊負責。伊於查獲前陸續發現丁○○駕駛小貨車外出,車上均載有一名皮膚黝黑,身材清瘦之男子,經清查丁○○之親友狀況後,研判極有可能為大陸人士,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會同轄區警方查獲,當時被告駕車搭載楊惠行至住處前巷口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查獲當天,僅欲搭載楊惠前往檳榔園看一看,平常假日伊則會駕車搭載就讀高二之兒子前往檳榔園工作,警方可能看錯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過年前某一日傍晚下班返家時,曾目睹被告搭載一名男子,該男子非被告之兒子等語無訛,益徵被告於收留楊惠寄宿期間,曾不止一次駕車
搭載楊惠出門,準此,在當前治安敗壞之社會風氣下,被告不僅免費提供食宿,尚不時充當司機駕車搭載楊惠四處遊晃,如此「盛情款待」素昧平生之陌生人,顯悖離常情,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丁○○又辯稱:楊惠自稱是高雄人,且會說台語,伊不知其係偷渡來台之
大陸人士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楊惠聽得懂台語,也會說一點台語等語,然證人楊惠於調查站詢問中已證稱:伊確有告知丁○○自己是大陸人民等語明確,況大陸人民縱因來台達相當時日,得以聽懂或操持少許台語,然其口音、腔調必與臺灣本地人有異,尚非難以察覺,被告與楊惠既非初識,對於楊惠之身家背景,豈有輕信其片面之詞毫無懷疑之理?至楊惠雖證稱:伊係告知丁○○自己為假結婚來台,並未透露偷渡之事等語,惟縱屬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之大陸人士,仍有名義上之配偶及相當之居留期間,然自丁○○與楊惠結識以來,楊惠始終隻身一人在外遊蕩,被告丁○○面對如此不尋常之情況,猶對楊惠之說詞深信不疑,更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丁○○對於楊惠係以非法方式偷渡來台乙節,必有所悉,準此,被告既明知楊惠係違反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仍予僱用並提供免費食宿,其主觀上顯有藏匿人犯之意思,應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丁○○未經許可,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惠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論處,且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一時便宜,非法僱用自大陸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僱用期間甚短,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如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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