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經確定在案;上開二刑期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表示欲向其收購帳戶,其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作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妻子 林淑真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過溝仔郵局,由林淑真申辦開立局號:00八一0五─五號,帳號:0三二八八七─一號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於同年之年中某日,在彰化市○○路,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前開林淑真之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出賣與「阿明」,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阿明」等人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阿明」係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 王國尚 」、「 鄭建明 」、「 林文禮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維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廣發「愛菲爾國際投資外商公司」之中獎傳單與乙○○等不特定之人,其中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接獲上開中獎傳單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經「林先生」向乙○○佯為表示:其已中愛菲爾公司世際大贈獎三獎現金五十五萬八千元云云,並要求乙○○繳交律師公證費二萬千七八百元,乙○○乃信以為真,誤信其已中獎而陷於錯誤,自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陸續共計匯款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至「林先生」指定供渠等洗錢用之帳戶內(其中之四十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匯入甲○○出賣與「阿明」之上開林淑真郵局帳戶)】,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乙○○於匯款後,發現未能順利領取獎金始知受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警方報案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瓊蟬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愛菲爾國際投資外商公司」中獎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交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阿明」等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而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併為敘明)。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將郵局帳簿等物販售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帳戶存摺等物提供、出賣與「阿明」等正犯,其並未實際參與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單純提供存摺本身並不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自難認係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係幫助正犯掩飾正犯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其中有關洗錢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至有關正犯變為幫助犯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76)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文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經確定在案;上開二刑期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將帳戶販賣與他人供作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利益尚微及犯罪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二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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