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請求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對被告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宣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此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