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己○○被告 廖月緣 妹
戊○○丁○○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金 獨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前曾中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北行駛,行經大同路二十二之一號前,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其同向併行, 柯金獨 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復遭自小貨車左後輪輾壓,使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陰道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施作雙側子宮動脈手術,其生殖機能已遭毀敗。查柯金獨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而柯金獨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五人請求就其被繼承人柯金獨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請求項目為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五十萬八千零二十四元、⑶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月緣妹、戊○○、丁○○則以:柯金獨駕駛自小貨車以時速二十公里速度行經上開路段時,上開路段正在施工,路面狹窄且有砂土,原告當時係騎機車行駛於柯金獨所駕小貨車之左側超車道,與柯金獨併行前進,證人 柯淑慧 則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而來,原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而傾倒,原告因此遭柯金獨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輪輾壓受傷,故柯金獨對此事故發生實無預見之可能;又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不得超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原告於施工路段超車致生事故,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柯金獨並無過失;且縱認柯金獨有行車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得依法減輕或免除柯金獨之賠償責任。再者,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其得請求者經計算僅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提詳細資料證明,應不得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請求二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陰道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緊急施作雙側子宮動脈等手術後,往後懷孕時醫學上可能會有容易流產、死產或早產之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三張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彰調字第二十二號調解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而原告前對柯金獨提起刑事告訴,因柯金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號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柯金獨所駕自小貨車同向併行時,因柯金獨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使原告遭該自小貨車左後輪輾壓致傷等情,無非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彰鑑字第九一○二一七號函(下稱鑑定報告)為憑,然查:
(一)鑑定報告固認為:「依據證人所證及參照當事人所述等,認係柯金獨駕駛自小貨車與庚○○駕駛輕機車於施工狹路中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應同為肇事原因。(柯金獨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查,關於本件肇事緣由,原告於警詢時係主張:柯金獨所駕自小貨車在其後方與其同向行駛,自後方欲超車與其併行時,擦撞其右上身致其人、車倒地,自小貨車左後輪始輾壓其下半身(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柯金獨於警詢時則辯稱:係原告與其同向行駛欲超車時剎車倒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是原告與柯金獨就當時係何人欲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前兩者所駕車輛呈併行狀態,實係各執一詞,鑑定報告未審酌及此,率認原告與柯金獨於施工狹路中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已顯有未合。且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該會函覆:「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肇事實情,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是鑑定報告所認定,即難遽採為本件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所附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機車當時係違規行駛在大同路之左側道路,柯金獨則係依規定靠右側行駛。本院審酌證人柯淑慧於警詢時亦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騎機車到事故地點發現對向來車(南向北)有自小貨QG-○○九三號(按應為QG-○九三○之誤植)與輕機WSG-七八九號平行向我的方向過來,之後輕機WSG-七八九號可能因剎車倒向路中,此時就被旁邊自小貨車QG-○○九三號左後輪(駕駛座後輪)輾過輕機騎士下半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與柯金獨於警詢時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柯淑慧於本院並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柯金獨所駕駛的小貨車擦撞到原告庚○○的機車?)「我沒有看到。」;(問:你於警詢中陳述,因機車煞車倒向中間,才會被汽車壓到,請陳述情形為何?)「當初原告庚○○可能是因為看到我的車,才會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九頁);再由現場照片九張觀之(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除可證明原告確遭柯金獨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輪輾壓外,該自小貨車左前車身並無擦撞痕跡等情,認為原告於警詢時主張其欲讓柯金獨超車,而「向左靠」騎到大同路二十二之一號旁,顯與一般駕駛人讓車時之常情不符,並無可採。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係原告欲超越前車而行駛道路左側,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與柯金獨所駕自小貨車併行時,發現對向有證人柯淑慧來車,因而緊急剎車,不慎摔倒致遭自小貨車左後輪輾壓致傷,堪以認定。原告既係違規超車,柯金獨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並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且柯金獨就原告跌落其自小貨車左後輪前亦無預見可能,故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自負肇事責任。
(三)柯金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核屬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行政管理措施,得由主管機關課罰鍰之問題,與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柯金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柯金獨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