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盜匪前科之素行,被告甲○○、乙○○二人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