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被告甲○○
乙○○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壹仟柒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擔任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各自負有執行貸款核准、審核、查估等業務的責任,皆是為埔鹽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甲○○借用其母 昌許彩 的名義,向埔鹽鄉農會申辦貸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其母昌許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貸款的擔保,被告等三人雖均明知上述土地市價約僅有一千零三十一餘萬元,然甲○○竟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的市價高估為三千四百十萬元,並核貸一千五百萬元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甲○○以昌許彩的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之前積欠的一年多利息繳清,但自同年八月間起即不再繳納,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次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 施榮華 提供 許萬河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埔鹽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被告三人亦均明知該土地市價約僅四百十五萬餘元,竟仍由甲○○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高估為三千九百五十六萬餘元,並核貸一千七百萬元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施榮華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不再繳納利息,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被告等三人上述背信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判處罪刑,被告甲○○及乙○○部分並已確定。因被告甲○○為埔鹽鄉農會的總幹事,被告丙○○為該農會的信用部主任,被告乙○○為該農會的放款徵信調查人員,與該農會間乃委任關係,故於處理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之,並善盡保管財物之責,然其等三人竟違背職責,違法超貸予昌許彩及施榮華,造成埔鹽鄉農會重大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迄至九十年九月間,因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政部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埔鹽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的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信用部的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產讓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的方式,處理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彰化銀行,重建基金即因賠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取得該農會信用部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得代重建基金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且由原告代位受領,及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據以起訴之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既規定在第十六條,即非獨立條文,且該條項並未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在何種要件下應負賠償責任而為規定,依法律體系解釋,該條項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應指同條第一項所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言,則因重建基金條例是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才公布施行,而被告等違法超貸的行為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四月及七月間,依刑法第一條有關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者為限的規定,被告等自不構成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即非該條第四項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無本件訴訟擔當權甚明。又原告所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代位起訴者,僅為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所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契約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被告等違法超貸的行為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四月及七月間,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才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被告等自亦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且如受不利益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於八十二年間分別擔任埔鹽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各自負有執行貸款核准、審核、查估等業務的責任,皆是為埔鹽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甲○○借用其母昌許彩的名義,向埔鹽鄉農會申辦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其母昌許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貸款的擔保,被告等三人雖均明知上述土地市價約僅有一千零三十一餘萬元,然甲○○竟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的市價高估為三千四百十萬元,並核貸一千五百萬元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甲○○以昌許彩的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之前積欠的一年多利息繳清,但自同年八月間起即不再繳納,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次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埔鹽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被告三人亦均明知該土地市價約僅四百十五萬餘元,竟仍由甲○○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高估為三千九百五十六萬餘元,並核貸一千七百萬元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施榮華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不再繳納利息,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被告等三人上述背信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判處罪刑,被告甲○○及乙○○部分並已確定。迄至九十年九月間,因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政部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埔鹽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的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信用部的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產讓與彰化銀行,重建基金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的方式,處理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彰化銀行等情,已經提出賠付契約、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肆、惟原告主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告等非該條項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並無本件訴訟擔當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甲○○、丙○○、乙○○既分別擔任埔鹽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與該農會有契約關係(甲○○執行職務時有獨立的裁量權,與農會為委任關係;丙○○、乙○○執行職務時無獨立的裁量權,與農會應為僱傭關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規定,其等三人支領薪給,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並善盡保管財物之責,否則依該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其等三人竟故意違背其職務,而違法超貸款項予昌許彩及施榮華,致款項不能收回,造成埔鹽鄉農會的損害。則其等三人對於埔鹽鄉農會,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由其等三人連帶賠償。
二、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本條第一項就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規定,第二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四項則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故第四項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否即為第一項所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乃為兩造重要爭點。查本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雖有「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但此僅就負責人或職員二人間損害賠償責任的「連帶」關係而為規定,亦非規定負責人或職員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在民事上本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法應對於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負責人或職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乃在於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而非有第一、二項規定。否則,如無第一、二項規定,負責人或職員豈非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第
一、二項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自無從憑以解釋或確定第四項所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何人。又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前提乃肯定重建基金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第一、二項亦無明文規定及此。足見重建基金就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所受的損害,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行使,亦非因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故,乃尚有其他依據。而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重建基金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此依據亦足憑以解釋或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何人。然則此依據為何?依重建基金條例第一條規定,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而設置,而其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的方式為之。則於重建基金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融環境,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的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缺口,包括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的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等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的債務,實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的效果,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由重建基金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才符合公平正義。因此,重建基金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是基於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賠付」而來。唯有透過「賠付」的規定及事實,才得以解釋或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何人。綜據上述,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既非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無從憑以解釋或確定第四項所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何人,唯有透過「賠付」的規定及事實,才得以解釋或確定。則只要是重建基金因賠付而承受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據以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第四項所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以重建基金條例施行後,因實施第一項所定犯罪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亦即在重建基金條例施行前,已對於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重建基金於重建基金條例施行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據以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第四項所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此,第四項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非即為第一項所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被告等辯稱第四項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為第一項所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則因重建基金條例是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才公布施行,而被告等違法超貸的行為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四月及七月間,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被告等自不構成第一項之犯罪,即非該條第四項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不足採取。
三、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對於埔鹽鄉農會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產讓與彰化銀行,且重建基金也已賠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彰化銀行,則埔鹽鄉農會對於被告甲○○、丙○○、乙○○等三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所述,即由重建基金承受。因被告等違法超貸款項予昌許彩及施榮華的時間為八十二年間,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故重建基金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辯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亦不足憑採。
伍、埔鹽鄉農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參加中央存款保險,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為參加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即得代重建基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惟因訴外人昌許彩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利息已清償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訴外人施榮華借款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利息已清償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此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號執行卷所附分配表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五號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甚明。故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已無利息損害;借款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也已無利息損害,原告請求該部分的利息損害,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