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徐正坤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皇家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濱海公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其領有駕照,且無飲酒等情,因其車道右前方有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擋住道路,無法在其車道繼續直行,適對向車道有乙○○駕駛CU-一二一營業計程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乙○○見甲○○駕駛大貨在來向車道無法前行,乃將其計程車煞停,欲讓甲○○駕駛之大貨車先行,而在乙○○所之駕駛計程車後方, 劉健麟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猝不及防,其所騎機車前輪碰撞計程車後保險桿而向左傾倒,但甲○○於乙○○讓道而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借道行駛時,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擦撞倒地之劉健麟,致其左胸肋骨第六、七肋骨折斷,右胸肋骨第五肋骨折斷,胸腔嚴重積血、右側表皮脫落及瘀腫二二乘二二公分,左肩瘀血紅腫二二乘一六公分,當場死亡,甲○○肇事後駕車離去,乙○○下車查看抄下車號向警報案,經警攔截,帶甲○○比對其所駕大貨車左後輪邊有擦撞痕跡,並有衣服綿絲殘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右揭時地等情事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因前面有混凝土車擋住,對向有乙○○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計程車過去後,才慢慢駛出來,前行一段距離後,才被警察攔下,協助調查,未撞及被害人劉健麟」、「劉健麟係因所騎機車猝不防碰撞計程車後保險桿,才致胸腔出血肋骨骨折,造成其死亡原因,並非擦撞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濱海公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因其車道右前面有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擋住道路,無法在其車道繼續前行,而乙○○駕駛CU-一二一營業計程車,在對向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將其計程車煞停,劉健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碰撞計程車後保險桿而向左傾倒等之情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另案發後經警攔截,帶甲○○比對其所駕大貨車左後輪邊有擦撞痕跡,並有衣服綿絲殘留等情,亦據甲○○於警訊坦承(警卷第一頁反面)。
㈡、證人乙○○於警訊稱:「我左前方有一部預拌混凝土車停在路旁,其後方有一部砂石車經過,我看到後,自認無法通過,且我車旁還有一部機車,無法再向右閃避,因此我將車煞住,停在車道內,過了一會兒,我聽到車後有碰一聲,當時砂石車正好經過我車旁,我待砂石車過後,立即下車查看,看到一部機車及一個人倒在地上」(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供稱:「我開大貨車(砂石車)行經肇事地,我右前方有預拌車,我將車頭開往對方的車道閃避,我的車經過乙○○的車一半時,就聽到一聲碰,我就下車查看,發現死者人車已倒地」(同上相驗卷第十頁反面);依現場照片所示(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五頁),證人乙○○之計程車後保險桿之右後方有一小破洞,被害人之機車僅車輪蓋前部約二十公分凹折,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倒地之車道仍為被害人行車之車道(見同上卷第六頁),可見被害人撞向計程車之力量甚小,並未衝進計程車之車底或車輪處,而係直接倒於車道中,而被害人撞向計程車時,該計程車係停止狀態,亦不可能撞及被害人,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第三輪)輪胎邊緣上有擦撞痕跡,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計程車停駛時即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對向),致大貨車左後輪擦撞被害人。
㈢、被告雖辯稱:「劉健麟係因所騎機車猝不防碰撞計程車後保險桿,才致胸腔出血肋骨骨折,造成其死亡原因,並非擦撞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所致」云云。且經檢覆本件全卷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查覆,因本件並無相驗相片而無從查覆,但依警卷第十三頁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輪相片,可以清楚在輪胎外側上看見刮擦新痕,且被告於警訊復陳:「我想可能是輪邊擦撞所致」(警卷第一、二頁),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為【左胸肋骨第六、七肋骨折斷,右胸肋骨第五肋骨折斷,胸腔嚴重積血、右側表皮脫落及瘀腫二二乘二二公分,左肩瘀血紅腫二二乘一六公分,當場死亡】,其中之傷勢更為【胸腔嚴重積血】(相卷第十五頁驗斷書),此種嚴重之多處骨折與胸腔嚴重積血,顯非辯護意旨所主張之未與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所致。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應係擦撞業已倒地之劉健麟,致留下該新輪胎痕與致被害人胸腔出血,肋骨多處骨折,而當場死亡。
㈣、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右揭車禍致胸腔出血、肋骨骨折而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甚明。證人 鄒仁恕 於偵查雖證稱:「因他倒在計程車後方,沒有看到被砂石車壓到」(相驗卷第十頁),但其於警訊稱:「聽到碰一聲,我往左邊看,死者機車撞到計程車後面倒地,砂石車從逆向駛過肇事地一半,有沒有撞到,我不曉得,因計程車擋住視線」(警卷第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因計程車擋住伊之視,大貨車有無撞到被害人,我看不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鄒仁恕上述供述,其係聽到碰一聲後,始回頭往左後方看,至被害人倒地後,有無被被告之大貨車(車輪)碰撞或輾壓,因計程車擋住其視線致無法看見,並非明確供稱被告之大貨車非肇事車輛,是尚難以證人鄒仁恕偵查中之供述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雖定有明文規定,但經向交通執法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本件情形被告借道有無違規,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覆為:「有關在劃有雙黃線之僅有二車道之路段有車輛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如駕駛人不在場,視同障礙物,後車在習慣上可以超越,如跨越雙黃線,應注意安全視距,讓對面來車先行」(本院卷第五九頁),而交通部則函覆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警察或鑑定委員會協助認定(本院卷第六三頁),另臺北市監理所則函覆係交通法規執法問題(本院卷第六二頁),另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查覆以:「車輛駕駛人駛經該處依規定不得借道行駛,另目前交通安全法規無法條規定,在雙黃線路段有無車輛違規停車占用車道,同向行駛後車是否需促該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車輛離去後,才能繼續前駛」(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本件違規停放之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駕駛人並不在車上(警卷第十一頁相片),是依前開交通執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本件被告跨越雙黃線至來向車道借道行駛,雖無違規,但「應注意安全視距,讓對面來車先行」,查本件被害人騎機車追撞乙○○駕駛之計程車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接近雙黃線,而當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自對向而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閃避停於車道右方之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而將大貨車駛入被害人車道,雖為交通執法警察機關認尚非違規行為,惟本件案發地係對向二車道,中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該停於被告車道右前方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雖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規定,致被告需借道來向車道行駛,但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二部車之車長聯結甚長(警卷第十一頁),是其於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行駛時,自有充裕之行車時間且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注意,則其未盡注意義務,在借道行駛之際,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擦撞,騎機車前輪碰撞計程車後保險桿而向左傾倒之劉健麟,致其胸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當場死亡,即有疏失。而本件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借道繞越右側路旁混凝土出,疏未減速慢行致於對向車道撞及肇事後滑倒之劉健麟機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九八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該會意見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此情形下「應注意安全視距,讓對面來車先行」(本院卷第五九頁),雖用詞不同,但同認被告有注意義務,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交通規則,雖尚非無憑,但被告係違反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疏失。
㈤、至證人乙○○於警訊與偵查供稱:「有一老人告訴我說,有大卡車碰到死者」(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查看時,有一路人說砂石車有擦撞到死者,人及機車都在我的車道上;甲○○後面沒有車子」(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係傳聞供述,經依發回要旨訊問證人乙○○,據其陳稱:「我沒有看到車禍,我聽到碰的一聲,砂時車剛好經過我的旁邊,砂石車開過去了,我就下車看情形,我看到小孩子倒在靠近路」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但對於警訊及偵查所陳聽聞老人或路人所陳,即未再陳述,則所述傳聞部分係審判外陳述以及傳聞,自不宜為證據。且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警訊中供稱「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警方據報後在基市高架橋攔截到你車輛,你為何知道肇事又駛離現場?)因我認為是計程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所以才離開現場,後來警方與我至基市高架橋下比對駕駛座板聯結車左後輪邊有擦撞痕,並有衣服棉絲殘留,才知道發生肇事,我想可能是輪邊擦撞所致」(見警訊卷第一、二頁),並謂劉健麟當時是穿白色衣服(前審訴卷第十九頁),而警方製作之調查報告表載稱「發現砂石車後車輪有磨擦的痕跡及死者衣服的棉絮」,並拍攝用手指標示輪胎上留「衣服」之照片存卷(警卷第十二頁),檢察官於案發翌日勘驗車輛製作之勤驗筆錄亦載稱「該砂石車左後輪(第三輪)輪胎邊緣上有擦撞痕跡並有些微白色棉絮」,依被告前開供述,案發當天駛離現場之大貨車被警攔截比對跡證時,被告並未否認擦撞死者,而其駕駛大貨車跨越雙黃線借道繞越右側路旁混凝土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交通執法機關前開函覆意見,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依被告所陳:「我想可能是輪邊擦撞所致」等語,足徵其有疏失肇事之認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判決發回要旨)。
㈥、辯護亦意旨雖以乙○○所陳稱被告之車與計程車交會時,兩車尚供一人站立寬度,以及乙○○證稱未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驗斷書所載傷勢與袖子沒破、被害人仰躺與雙黃線平行等,主張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無任何碰撞,但乙○○既先讓道予被告之大貨車,顯見所餘車道不容二車併行,而讓道之處即乙○○之計程車頭與預拌混凝土車與輸送車各一部背對背聯結施工中之預伴混凝土車之車頭附近(警卷第十一頁),是被告駕車借道通過,即應如相片所示之其他借道車輛(警卷第十一頁),呈斜向前進借道方式,並非辯護意旨所主張之被告之方向盤向右打將車身靠右。則依相片所示,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左後輪位置即經由被害人倒地之黃線位置,且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輪胎確有新刮擦痕,除據被告於警訊陳明:「警方與我比對駕駛座板聯結車左後輪邊有擦撞痕跡,並有衣服綿絲殘留才知道發生肇事」(警卷第一頁反面)並有卷附相片足憑,且未必衣袖破損,方得留下衣服綿絲殘,是辯護人前開未碰撞之主張顯與事證不合,自不可採。另辯護意旨雖稱遍查歷審卷並無證據顯示輪胎擦痕與棉絮與本件車禍有關,但被告於警訊已為前開陳述(警卷第一頁),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肇事案件通報單(警卷第九頁),亦詳載:【「本所在處理時發現砂石車(即被告之大貨車)後車輪有磨擦的痕跡及死者衣服的棉絮」】,是辯護意旨稱卷內無證據,即與事證不符,至於警員 梁明鴻 雖曾於本院前審稱輪胎在走,沒辦法確定是否為死者衣服身上之綿絮等語,但承辦本件之警員係 陳韶彬 (警卷第十頁),現場輪胎相片亦載明係衣服(警卷第十二頁),警員梁明鴻僅係製表警員二人中之一人,且於案發後之約三年後到庭作證,所陳復為推測與不確定之詞,且與前開公文書及相片所示不合,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事證。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皇家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已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相片在卷可查,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於行經人車擁擠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之規定,減速慢行,但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跨越借道之原因以及此項跨越借道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以及被害人劉健麟駕駛重機車前輪碰撞計程車後保險桿而向左傾倒亦與肇事有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