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蔡通文
蔡通木 相對人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登善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雖有三項;即⑴相對人應將侵佔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⑵相對人應於同上段第2715號土地(下稱鄰地)即其廠房周邊施作排水設施。⑶相對人應將與伊相鄰土地施設防火間隔綠帶。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分別以:⑴侵佔第2714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萬8450元(7500×2.76)。⑵排水設施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萬元。⑶請求相對人設置防火間隔綠帶面積為138公尺,依每平方公尺974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34萬4948元(9746×138),共計訴訟標的價額301萬3398元(1845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萬0898元。然以聲明二排水設施而言,施設面積應以長46公尺,寬0.6公尺為是,依每坪2.5萬元(一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8700元(25000×46×0.6÷3.30579=208724),即令加計土地價金亦僅為47萬7690元(9746×27.6+208700=477690),而非165萬元;且聲明二已包含聲明一、三,不應重複計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萬2098元(0000000+208700),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5720元。若認應加計地價而為184萬1088元(0000000+477690),裁判費亦僅為1萬8410元,均非原審核定之3萬0898元,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3項明定。即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⑴原裁定核定聲明一部分,是依抗告人主張土地遭占用之面積2.76平方公尺,與104年公告現值每方公尺7500元(原審卷第34頁),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萬8450元(7500×2.76),核無不合。⑵聲明二即請求相對人設置排水設施部分,原審以該部分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詳如後述),亦無不合。⑶聲明三即施設防火間隔綠帶部分,原審雖以面積138平方公尺,依鄰地10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746元計算(同卷第35頁),核定訴訟標的為134萬4948元(9746×138),再將三者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查聲明二、三,均是請求相對人在其鄰地上設置排水或防火間隔綠帶,並非主張自己之土地被相對人佔用。依上說明,抗告人各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其鄰地設施施作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受污染與受污染差額)定之,而非依設置設施面積與公告現值,或設置費用計算。又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且設施後其利益尚難客觀計算,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再者,抗告人聲明二、三之施作設施雖異,惟抗告人因上開設施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相同(即均不受污染之利益),既無複數經濟利益,即有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不得重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8450元(1845
0+0000000)。原裁定既有未合,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