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候伯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候伯勳住在其妻 黃瑛敏 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二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0時許,在住處二樓書房內口角衝突,黃瑛敏為免衝突擴大即獨自下樓,候伯勳見狀後,先於同日20時24分去電救護人員,告知在其住處內亟需人命救助,救護人員抵達後,候伯勳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上開書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書房內置放之衛生紙及坐墊,使火勢燃燒上開之物並往四周延燒,致衛生紙及坐墊燒燬、書房有煙燻之情形,且書房內桌子及木門亦遭碳化,致生公共危險。救護人員見狀,即於同日20時42分通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林邊分隊,經該分隊於20時45分到場處理,並於20時58分控制及撲滅火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瑛敏、 候旨雄施雪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調查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消防局林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火災現場為鋼筋混凝土二樓建築物,該二樓書房內之衛生紙及坐墊經燃燒後,一樓往二樓梯間靠二樓客廳樑柱、二樓客廳上方樑璧、書房木門門框上方、二樓書房內之書櫃、二樓書房內之牆面等受有煙燻,二樓書房內木門受有碳化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考(偵卷第72頁)。是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衛生紙、坐墊等物,依其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坐墊,未輔以其他助燃物幫助燃燒一節,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被告點燃衛生紙及坐墊之處,僅有一張鐵製材質書桌及木製之門,天花板及周遭內牆則均為水泥牆面,並未擺設任何物品等情,亦有鑑定書所附照片36張可參(偵卷第94至111頁),足見案發現場除有遭被告點燃之衛生紙及坐墊、遭碳化之木門及客觀上不易燃之鐵製書桌、水泥牆面及天花板外,尚無其他足以產生延燒之易燃物品存在。以案發現場之周遭環境、被告放火之行為方式而言,倘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放火方式以燒燬住宅,理應輔以其他助燃物,客觀上始有產生延燒住宅之可能,自無僅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坐墊之方式為之。參諸此情,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燒燬住宅之主觀犯意。依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犯意存在,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其妻口角,情緒失控且未深思後果,始罹本件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已見悔意,且被告之父母與妻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敘明扣案之打火機,係被告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住宅內點燃火種,火勢極可能燒燬住宅,不僅向消防人員揚言放火,並執意而為,顯見其對於放火燒燬住宅罪,主觀上已具備該罪之直接故意。消防人員搶救動作已極為迅速,然火流仍由二樓書房東北側桌子及木門受燒碳化,足見當時火勢既大且猛,所以得倖免者,僅因消防人員即時搶救之故,如放任不管,二樓書房內不乏木製用品等易燃物品,火流即可順勢由二樓書房延燒客廳、其他房間,甚至整棟建築物均難倖免,原審未見火勢未擴大乃因消防人員即時介入之效,徒以被告未使用其他助燃物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尚有未洽。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乃案件應審究之重點,並依證據認定之,不因行為人在屋內縱火,即當然認其有燒燬房屋之犯意。本件被告雖在屋內二樓書房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坐墊,然該屋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各水泥隔間有基本隔絕功能,從被告所燒之物,及未潑灑汽油等物助燃,依現場空間、擺設以觀,火勢因受隔離而無法燃及屋內物品,佐以其於未點燃前即去電通知消防員到場,雙腳跨坐窗戶情緒激動,揚言放火,嗣即行點燃該物,起火後搜救人員旋進屋滅火(偵卷第75至76頁),顯預期其點燃後未久即會被控制火勢等情綜合判斷,可見被告主觀上僅藉點燃該物,以發洩不滿情緒,實難認被告有放火延燒該住宅之犯意;且其放火結果亦未延燒至該住宅建築物本體,僅燒燬衛生紙及坐墊,並致煙燻書房等情,因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故意一節為可信,而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及坐墊,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得心證之論斷理由,於法洵無違誤。雖原判決關於起火點有無他人在場,或被告有無逃離舉動,乃至實際燒燬情形之說明,與判斷何罪之犯意無重要關聯,而屬蛇足之論述。然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可以改判之心證,因而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辯,即無可取。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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