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相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0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相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3年
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先以印表機列印號碼後再黏貼於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7488-ZT」號之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行竊時持扳手1支)分別竊取 陳怡君簡世明洪緗羚柯乃綸李偉誠陳維仁 等人所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物,嗣於同年2月4日11時許,王相文駕駛懸掛竊得「8678-H
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田野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7488-ZT」號車牌0面。王相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美工刀1支、剪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 蔡芳真張瑞云 等人所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物,嗣於103年
8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員發現王相文躲藏在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底下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美工刀1支、剪刀1支、鑰匙1支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東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相文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方式行竊之事實,迭據被告王相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洪緗羚、柯乃綸、李偉誠、陳維仁、蔡芳真、張瑞云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代保管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行車執照1份、照片40張(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巡佐 許村盛 及警員 伍龍斌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13張(附表編號6至
7之部分)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鬆開螺絲而拆卸車牌,其質地應甚為堅硬,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
7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銳利,持該等物品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亦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另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約束行為,而再犯本案各罪,並衡酌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物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欄所示刑,並就附表編號4、5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扣案之偽造「7488-ZT」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該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該2次之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套、打火機各1個,均與被告所犯前揭該2次犯行無關,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用以拆卸車牌使用之扳手1支,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均為其所有,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持小型扳手拆卸竊取,惟該小型扳手僅係被告隨身攜帶之裝飾品,原判決竟認係該小型扳手供行竊用之工具,並論以加重竊盜罪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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