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添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年7月7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內,因不滿 林玉虎 騎車逆向駛入加油站加油,而與林玉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虎臉部、前胸等處,致其流鼻血及前胸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林玉虎為躲避毆打,橫○○○區○○○路逃避,惟施添發仍未罷手,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又一路追打林玉虎至對向之○○○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而林玉虎遭追打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致其雙下肢、雙肘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添發固坦承與告訴人林玉虎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而以手打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等情不諱(本院卷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加油站加油時,因告訴人逆向騎車過來加油,並說伊是瘋子,(被告)車子怎麼會貼成這樣,而對伊公然侮辱,伊才會依刑事訟訴法第88條、民法第151條現行犯要逮捕告訴人,但告訴人就跑給伊追,告訴人手、腳部的擦傷,是他自己心虛跑到加油站對面的市警局跌倒所造成的,伊不可能會用手將他的手肘、腳打傷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
一、惟查:
(一)被告施添發於上開時、地在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告訴人林玉虎逆向騎車駛入加油站內,而與其發生口角,並以手追打告訴人至高雄市○○○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胸、雙肘、雙下肢等多處挫擦傷及流鼻血等節,業經告訴人兼證人林玉虎於原審證訴甚詳(原審二卷93頁反面-95頁),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顏廷瑜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92-9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等情,洵非無據。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在上開加油站內發生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下:「㈠00:00:01~00:00:03畫面一開始告訴人林玉虎駕駛機車(與車道上之汽車方向逆向)停於靠近加油機旁,施添發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往前開後停下。㈡00:00:04~00:00:20林玉虎從機車上下來與紅色自小客車駕駛施添發說話之動作,施添發打開車門下車後,從車內拿出1支長棍作勢要打林玉虎後,兩人即面對面交談,00:00:19施添發將長棍丟回車內。㈢00:00:21~00:01:21林玉虎、施添發持續站在汽車及機車中間交談,其後有加油站員工上前,交談過程中,雙方有用手指互相指向對方之動作。㈣00:01:22~00:01:40施添發走回其紅色自小客車內,坐上駕駛座尚未關門前,惟於00:01:28又走出上前用手指著前方與林玉虎說話,其後又欲坐回駕駛座上。01:32又再次走出車外,並用手指林玉虎說話,此時,林玉虎已轉身走回機車處欲開油箱拿加油機加油,施添發走向前繼續與林玉虎理論。㈤00:01:41~00:01:51林玉虎邊加油邊有用手指施添發汽車方向之動作,00:01:44施添發伸手將林玉虎頭上之安全帽打掉,林玉虎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上站在原地,施添發仍指著林玉虎說話。㈥00:01:52~00:02:00兩人皆走至林玉虎機車車尾撥打電話,00:01:
56施添發突伸手打林玉虎臉部,林玉虎向後退開,林玉虎上前,兩人雙手拉住,00:02:00施添發再次出手打林玉虎。㈦00:02:01~00:02:15林玉虎轉身走到加油機之另一邊,於00:02:07秒施添發也從前面繞到另一車道」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益甚顯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公然侮辱,伊才以現行犯欲對其逮捕,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雖向被告表示:「你的車怎會貼成那樣」等語,並未辱罵被告之詞等情,業經告訴人兼證人林玉虎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核與證人顏廷瑜於原審證稱:伊只有聽到告訴人說「你的車子還貼成這樣」,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是咧叭啥小」、「你好像瘋子」的話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95頁)。觀諸告訴人上述言詞,應僅其個人對被告車輛外觀之評論,難謂有何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是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欲逮捕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已屬無據。況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
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案被告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上權利,暨因情事急迫而須立即實施自救行為以保全之必要,自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急迫性要件不符,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林玉虎,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為,其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復因另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
6罪),嗣上開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甫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又以: 伊平 素罹有精神疾患,已影響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4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3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
4年3月27日高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原審二卷第76-80、83-87、104頁、110-122、195-219頁,本院卷56-61頁)。惟參諸被告為前揭犯行後,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其在警詢中不惟可對於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所為復以:伊是依刑法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民法第151條逮捕告訴人交給警方處理等詞置辯(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其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其送精神鑑定云云,已無必要。況縱令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有證據足證其於案發之際,因上開情感型精神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自難採信。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林玉虎成傷,且告訴人已一路逃避,被告猶未罷手,竟追打至警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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