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巫義昭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於民國89年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蓋鐵皮棚架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暨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作為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及將附圖A、C所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7日給付所欠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3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年2月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1,010元(申報地價5,200元×126平方公尺×5%÷12×37=101,01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年3月補償金32
8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00,682元,其遲延利息應自103年
6月8日起算,暨請求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及C所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82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庭院。又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全部供公眾通行,而為既成巷道,被上訴人可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395地號土地交換互易。又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迄今,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屬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土地利用價值甚低,上訴人願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3%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及C所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62元(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各月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及其中7,995元自103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是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系爭土地全部為既成巷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蓋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另在104年以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所有3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供公眾通行,為既成巷道。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繳納補償金12
9,519元,係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3平方公尺,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而繳納自96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計81個月之補償金。又兩造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㈣如上訴人應繳納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各月應給付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32,262元,及自
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即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即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系爭土地全部為既成巷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蓋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
另在104年以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4至117頁),應堪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及C所示面積合計
1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有39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可與伊所有之395地號土地交換互易云云,惟此係國家應否徵收395地號土地或給予上訴人補償之問題,尚難作為上訴人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至於互易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上訴人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自72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合法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同意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院卷第27、4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應繳納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
6月止之各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32,262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即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及C所示面積合計12
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62元,及其中7,995元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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