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原告 李慧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於民國100年間自任「美的世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被告 劉筱娟 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均由劉筱娟負責),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訴外人 吳蕎羚 介紹而加入系爭集團,並簽立經銷商品銷售契約書,透過吳蕎羚交付10萬元現金予該集團,惟被告於給付原告共15,000元之利息及禮券後,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85,000元(即100,000-15,000=85,000)。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該條立法意旨係在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遂行收受存款之實,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亦據78年7月17日該條增訂立法理由揭示至明,堪認前開規定兼有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性質。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月4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亦具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查被告設立、營運系爭集團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陳元忠有期徒期13年
6月(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投資餘款8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經人介紹,於繳納投資款10萬元後,加入系爭集團
經銷商之列,惟被告僅給付伊紅利及禮券共15,000元,嗣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伊無從取回剩餘投資款,而受損害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頁),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集團旗下
公司均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乃依個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
0萬元以上)、中盤(100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之等級,按每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元(見101年12月以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5,000元之紅利,期限為1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僅須繳納投資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所以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旨在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與加入系爭集團之經銷商(含原告在內)約定,倘介紹他人加入,每月復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見附民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9頁)等情,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認真實。而系爭集團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均未登記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83號卷㈠第95至154頁),可見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卻以拉人入會給予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為即屬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㈢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
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許明進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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