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上訴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其向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水電部分交由伊施作。嗣因系爭工程統包成員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施工之鄰損問題未獲解決,致後續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乃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兩造合意簽訂終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約明伊不負後續保固責任,並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之請求,而以現況點交。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伊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待上訴人領款及伊完成應辦事項後,上訴人即應付款予伊;又依系爭工程101年2月8日「工地爭議及界面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伊就土木部分上包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 建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應給付伊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下稱景觀工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泥作堵塞管線修繕工程(下稱泥作工程)施工費各100,000元,均由承和、建惠公司之上包即榮民公司代扣工程款後,交予上訴人代為受領(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既已代領上開工程款,且伊已完成應辦事項,扣除相關費用及稅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伊683,805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另伊施作之景觀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約定由上訴人承接後續保固修繕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以景觀工程修繕費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即無理由。爰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8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榮民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成員,伊負責水電部分,榮民公司負責土木部分,被上訴人因轉包同時承作水電及土木部分工程。由於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業主金門縣政府暫停支付工程款,伊無奈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又終止契約後,伊雖代為收受承和公司及建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景觀工程施工費600,000元,泥作工程施工費各10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稅金後為683,805元。惟泥作工程係屬水電工程,依系爭終止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工程款;而景觀工程則屬土木工程,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保固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景觀工程並未施工完全,伊乃代為修繕,因而支出231,
886元,此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扣除後,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251,919元(683,805-200,000-231,88
6元=251,91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51,91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訴聲明部分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於
102年1月17日,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終止契約。⒉系爭終止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後續保固責任,並因此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之請求,而以現況點交。
⒊依系爭決議結果,承和公司、建惠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景觀工程施工費用600,000元,泥作工程施工費各100,000元,均由承和、建惠公司之上包即榮民公司代扣工程款後交予上訴人。該代扣款扣除稅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雜費後,金額為683,805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承和、建惠
公司代扣款?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景觀工程之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主張有
代被上訴人支出後續保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承和、建惠
公司代扣款?⒈上訴人將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榮
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成員,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係榮民公司之下包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乃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再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第
1條約定:「依工程估驗表(附件一)之累計實領金額(含稅)新臺幣172,654,194元作為雙方之結算金額,其餘未估驗款項均無條件交由甲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保固修繕事宜,乙方(即被上訴人)決無異議,後續保固責任亦與乙方無關。」而觀諸附件一工程估驗表之工程項目可知,系爭終止契約第1條規範對象乃「水電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及「物調款」,被上訴人就此3項目原約定可領得工程款177,160,149元,惟被上訴人累計完成金額為174,946,085元(扣除代付款後為172,654,194元),並承諾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2,214,064元(177,160,149-174,946,085=2,214,064)之請領,故被上訴人係以「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作為「免除自己就此3項目後續保固責任」之對價。再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項,須待甲方領款後及乙方應辦事項(詳附件二)完成後甲方再行付款」,該附件二項次1「新設臨時辦公室工程款」、項次2「景觀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附件二雖僅列舉2項工程款,惟係因該2項工程為被上訴人須完成應辦事項而已,難謂被上訴人除此2項工程款外,對其他統包成員之工程款放棄請求。據此堪認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乃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而景觀工程、泥作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承攬其他統包成員承和、建惠公司之工程,該未付工程款自應適用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規定甚明。
⒉又於101年2月8日,榮民公司、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謝祖慈 代表上訴人出席)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會中決議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原應給付之景觀工程施工費用以600,000元折算,泥作工程施工費各以100,000元計算,上開款項委請承和、建惠公司上包即榮民公司由工程款中代扣,交予上訴人一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40、241頁)。嗣榮民公司依上開會議結果,於102年9月間,將上開承和、建惠代扣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共交付上訴人717,995元,再扣除營業稅5%後,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工程額應為683,805元等情(717,995÷1.05=683,805,元以下4捨5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件單、明細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49、25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再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觀之,上訴人於領款後及被上訴人應辦事項(詳附件二)完成後,上訴人即應付款,而依附件二所示,景觀工程及泥作工程並無需依系爭終止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應辦理事項,此外,上訴人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應辦理事項,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之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泥作工程係被上訴人在施作水電工程過程中
,因與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土木工程發生界面爭議而增加泥作堵塞修繕費用,嗣三方於100年7月協商以「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各給付100,000元泥作堵塞工程款」方式解決,故泥作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另外承包工程之收入,此部分工作為被上訴人向伊承攬水電工程之一部分,依系爭終止契約第
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泥作工程款20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為承和及建惠公司於施工時,將泥漿灌入管線,請求伊另外施作之工程項目,承和及建惠公司因此同意各給付伊100,000元等情。查依系爭決議第
2項所載「承和公司及建惠公司於100年7月份於榮民總公司協調會中同意各給付『巨人水電公司』100,000元(含稅)進行泥作堵塞之管線修繕,該費用尚未給付乙案。承和、建惠:同意本項費用給付。成宜:…請榮民公司代扣款…」(原審卷第241頁)。足證系爭會議時上訴人及承和、建惠公司均同意泥作工程款係承和、建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而非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尚難認係水電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景觀工程之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主張有
代被上訴人支出後續保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⒈上訴人又以: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將
未領取之工程款無條件交付伊為對價,亦未依系爭終止契約第4條規定,將景觀工程之圖說交付伊,伊自不負後續保固修繕責任,然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並未施工完全,伊乃代為修繕,因而支出231,886元,此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承和、建惠公司就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之款項交予伊後,該部分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即由伊承接等語(原審卷第217頁),故景觀工程雖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然自上訴人代收承和、建惠代扣款後,其已概括承受承和、建惠公司後續之權利義務,並就上開工程負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雖以:伊上開所述承和、建惠公司就景觀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由伊承接,係指事實上後續係由伊為現場善後之意,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伊有保固修繕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明確表示因系爭決議由上訴人代收款,故由上訴人處理水管堵塞部分,因此景觀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係由上訴人承接等語,並無誤認係事實上後續係由上訴人為現場善後之理,所辯要難採信。至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固未約定上訴人應負後續保固責任,然系爭會議後,上訴人既已同意承接景觀工程之後續保固責任,自應受此拘束,尚難以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撤銷自認。又被上訴人即令未依系爭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將景觀工程之圖說交付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承接景觀工程後續保固責任之效力,究不得據以推翻其自認。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榮工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黃志平,欲證明系爭會議曾討論系爭承和、建惠代扣款,係用來處理後續之漏水、排水阻塞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惟上訴人自承係為被上訴人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並無捨棄該未領工程款,上訴人仍需轉交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上訴人得任意處分該款,用以處理後續之漏水、排水阻塞之支出,是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既應就景觀工程負保固責任,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是其以修繕支出231,886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終止契約約定,上訴人領取之承和、
建惠代扣款,對被上訴人之付款金額以600,000元為限云云。惟參諸系爭終止契約附件二記載:「景觀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600,000,⑴如甲方收款金額高於新臺幣600,000元,則甲方付款金額仍以600,000元為限…」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終止契約對於600,000元上限之約定,僅指景觀工程而言,並不包含泥作工程在內,而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並非同一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600,
000元上限」之限制,自以景觀工程之工程款為限,被上訴人請求之景觀工程之工程款並未逾600,000元,係加計泥作工程始逾6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3,80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8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上訴人就逾251,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修繕費231,886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51,
919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