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德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福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巿阿蓮區復安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2號前,適有 蘇高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陳福德前方。陳福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再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於超車時,不但未予減速,亦未與蘇高秀蓮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之間距(公訴意旨漏載此部份之過失,應予更正),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超車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蘇高秀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蘇高秀蓮旋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壓傷導致下肢皮膚壞死、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陳福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高秀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6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德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際,因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蘇高秀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高秀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44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蘇高秀蓮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蘇高秀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7、9-16、18-1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行為,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下: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見警卷第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又依上開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車輪分別在事故地點留下18.8公尺、17.4公尺之煞車痕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車速應已逾上開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無訛。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認:依據上開車輛左、右煞車痕分別為18.8公尺、17.4公尺,換算車速約每小時58.7公里等情,復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10-11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上開路段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被告於原審復供承:蘇高秀蓮當時一直是在伊前面騎車,伊與她本來同方向行進,她是騎在伊右前方,她騎的比較慢,伊開車速度本來就比較快,伊車就快要經過她旁邊時,結果她偏進來,伊就緊急煞車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是以被告所述之告訴人蘇高秀蓮當時行駛在其右前方,且車速甚慢,而被告自承當時有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等節,堪認被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其自小客車應係由後超越在其前方蘇高秀蓮所騎之機車之情,已甚顯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並未超車云云(本院卷第45頁),已非可採。復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蘇高秀蓮所行駛之車道,其間僅寬3.3公尺之事實,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見其2人於案發當時所併行之車道不寬,故被告駕車欲由後往前超越前方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亦應與左側機車車身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距,惟被告於超車之際,未能遵守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1頁)。準此,本件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超車時,兩車應保持安全之間距,而擦撞蘇高秀蓮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致蘇高秀蓮受有前揭傷害,已甚明確。而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蘇高秀蓮所受之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應堪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蘇高秀蓮患有精神疾病,且蘇高秀蓮鄰
居亦曾表示蘇高秀蓮有帕金森氏症末梢神經問題,無法安全控制所騎乘之機車,其於案發當時,行車可能無法控制所騎之機車云云。惟告訴人蘇高秀蓮之女兒 蘇如梅 已於原審陳述:蘇高秀蓮只有在義大醫院就診,但從來都沒有至精神科就診,因為告訴人蘇高秀蓮根本沒有精神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8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而該醫院亦表示蘇高秀蓮未曾於該院精神科就醫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103年9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9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蘇高秀蓮之配偶 蘇春壆 於原審亦證述:車禍發生時那段時間,伊都跟蘇高秀蓮住在一起,伊太太沒有精神上的疾病,頭腦清楚,她只是有帕金森氏症,但都有固定在服藥控制,她出門走路騎車都沒問題,車禍發生前1年內,伊太太騎摩托車出門,都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原審二卷第38-40頁)。況本件被告係因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亦未注意兩車應保持安全之間距而肇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蘇高秀蓮於案發時行車突然往左偏致
其避煞不及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辯稱:她(告訴人)當時騎車突然轉進內側,伊應變不及才撞到她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然審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點,與蘇高秀蓮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二者相距約10至12公尺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認被告應係於緊急煞車後,於車輛滑行中再與告訴人蘇高秀蓮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確認。按本件事故,果如被告所述,於其由後往前超越告訴人蘇高秀蓮車旁之際,蘇高秀蓮機車突往左偏屬實,則衡情兩車當時應已相距甚近,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理應於煞車後,旋即擦撞告訴人蘇高秀蓮之機車,而告訴人蘇高秀蓮之機車倒地之處,理應與被告上開車輛之煞車痕起點甚為接近,其間自無可能會有10至12公尺距離之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告訴人蘇高秀蓮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三、另告訴人蘇高秀蓮嗣於103年4月6日死亡,固有告訴人蘇高秀蓮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原審一卷第42頁),惟死亡事實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其死亡係因子宮頸癌引發心肺衰竭所致,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研判,與102年9月3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傷害即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無關聯,有該醫院103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4頁),則告訴人蘇高秀蓮嗣後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其間自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7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4-15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陳福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福德因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蘇高秀蓮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犯後坦承違規超速之過失,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為初中肄業,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僅可糊口等情,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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