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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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41號原告 蔡通文 原告 蔡通木 被告 陳登善 被告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714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2714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廠房應與系爭土地保留138平方公尺之防火間隔綠帶,本件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2714地號土地、毗鄰同段2175地號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元、9,746元計算,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398元【計算式:7,500×2.46+9,746×138=18,450+1,344,948=1,363,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施作排水設施,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
398元【計算式:1,363,398+1,650,000=3,013,3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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