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勛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陸包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柒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 陳志誠 欲向王冠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不詳公共電話撥打王冠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4日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0年5月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星球撞球館」前碰面,由王冠勛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予陳志誠,得款1,500元。
㈡、陳志誠欲向王冠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不詳公共電話撥打王冠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100年7月11日過後約1星期之某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0年7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星球撞球館」前,由王冠勛以1,
500元之代價,將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予陳志誠,得款1,500元。
二、王冠勛明知搖頭丸(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於100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2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與東門路口之便利商店附近,基於營利之意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好朋友」之成年男子,以總計6萬元之代價,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該部分價金15,0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0克(該部分價金45,000元),綽號「好朋友」之成年男子並再附贈王冠勛俗稱「紅豆」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又稱一粒眠)38顆(關於王冠勛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因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不另構成犯罪)。王冠勛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又將其原有之搖頭丸、愷他命一併混同擺放,除其中之部分搖頭丸及愷他命預備供己施用外,更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搖頭丸或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迨至同日(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陳志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在陳志誠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巷7號之住處內,推由「阿宏」上網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化名「需要衣服..褲子..密」尋找毒品買家,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董冠鋐 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以代號「放假無聊的我」佯裝為買家與之對談,雙方互留雅虎即時通帳號,「阿宏」隨即利用即時通,以帳號「n00000000」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之帳號「happy197710」洽談買賣搖頭丸及愷他命等事宜,雙方議定以總金額為9,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後,「阿宏」隨即詢問對方之聯絡電話,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交易;「阿宏」繼而指示陳志誠向王冠勛聯絡調貨,且要求陳志誠代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毒品買家進行交易,並許以事成之後將會與陳志誠平分獲利之差價,陳志誠認有利可圖,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共電話,與王冠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碰面。迨王冠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路坪林橋附近搭載陳志誠上車後,陳志誠當場向其表示等一下要賣毒品予他人,欲以6,
600元之代價先向王冠勛調貨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王冠勛聞言,認有利可圖,遂基於上開販入後復行賣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允陳志誠出貨,雙方達成由陳志誠向王冠勛購買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克,價金合計6,600元之合意,惟因陳志誠無現金可付,遂央由王冠勛搭載前往「阿宏」所指示之地點,待陳志誠向「阿宏」之毒品買家收得現金後,再由王冠勛將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交予陳志誠。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王冠勛與陳志誠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於陳志誠下車確認喬裝員警董冠鋐身分之際,王冠勛旋遭便衣警察 丁鵬揚 等人上前盤查。王冠勛誤認丁鵬揚等人係陳志誠特意尋來欲以俗稱「黑吃黑」方式侵吞毒品之人馬,立即駕車逃離,致未交付任何毒品予陳志誠而未遂,同時間陳志誠亦併遭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嗣經警驅車追趕且出示服務證件以供王冠勛辨識,王冠勛始願接受盤查,警方進而在王冠勛所駕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前總淨重294.4177公克,總驗餘總淨重294.34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9.633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7包共65顆(驗前總淨重16.3093公克,驗餘總淨重15.579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王冠勛所有供其聯絡本件販毒所用之SAMS
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雖屬王冠勛所有但與本件販毒無關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8顆(驗前淨重7.5240公克,驗餘淨重7.4408公克)及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誠、董冠鋐、丁鵬揚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實務上有所謂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理上稱為「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形,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實遭犯罪調(偵)查人員所設陷誘引,而萌犯意、著手實行,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者,而「製造」犯罪,與憲法賦予其追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不能對該人民為處罰;且在程序法上言,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手段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志誠原僅係單純聯繫被告互約碰面,嗣於被告搭載其上車後,始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搖頭丸、愷他命以轉賣,而被告聞言後,亦當場在車內應允並搭載陳志誠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迭據證人陳志誠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依證人董冠鋐、丁鵬揚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亦可知證人董冠鋐僅曾透過網路聊天室、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誠聯繫購毒事宜甚明(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準此以言,非但可見被告王冠勛本身即有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意思,更足見被告之所以於當日起意販毒,純係出於證人陳志誠之要約所致,概與警方無關。而本件既非出於警方引誘以致被告偶爾萌生犯意,即非「陷害教唆」,而屬前述「機會誘捕」之類型。是辯護意旨謂本案應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誠各1次之犯行,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志誠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64頁),其並進而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也有向被告買過愷他命;第1次買毒品時間是在100年5月間尚未出境前之5月初,第2次買毒品則是在
100年7月間,伊因另案經收押後獲釋一個星期左右,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的撞球間外面,金額都是1,
500元;伊在警詢時陳述各曾在100年5月及7月間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這些話都是出於伊個人自由意思所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謝文智 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陳志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後(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證人陳志誠確實先後各於100年3月15日至4月14日,以及同年5月4日至20日出境,另自100年5月22日至7月11日亦因另案遭收押,惟上開出入境及在監押紀錄均與證人陳志誠所證述本案交易毒品時間不相衝突,堪認證人陳志誠之指訴可採,得為被告王冠勛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就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向「好朋友」同時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只有愷他命的部分是要用來賣的,至於搖頭丸的部分都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志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證:「阿宏」於100年8月23日下午在伊家裡上網,伊當時有看到「阿宏」用「需要衣服..褲子..密」、「n00000000」等帳號在UT網路聊天室、即時通上面跟暱稱為「放假無聊的我」之人聊天,之後「阿宏」就跟伊說他有朋友要拿愷他命及搖頭丸,已約好要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行交易,總價金是9,000元,要伊出面向被告調取毒品並交付給毒品買家,等到事成之後,「阿宏」會與伊平分獲利差價,伊才會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外出;迨被告開車抵達約定地點,伊隨即上車並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調貨購買愷他命、搖頭丸以轉賣予他人,被告答應後,因伊沒有現金,無法當場給付款項,被告遂搭載伊一同前往查獲現場附近,伊準備先向毒品買家拿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予伊,並由伊自行與毒品買家交易,但伊還來不及取得價金,也沒拿到毒品,就被喬裝員警表明身分查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董冠鋐、丁鵬揚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院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期間內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1至39-2頁)。
㈡、而被告王冠勛確於100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扣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共46包、疑似搖頭丸之錠劑共
7包及疑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1包,嗣經警送請鑑定結果,亦確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按其中愷他命及搖頭丸部分之詳細鑑定結果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又因鑑定機關鑑定時,另從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46 包愷 他命內再分別取樣併同2包,經另編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再予歸還,故總計檢還48包愷他命,附此敘明),而其中46包愷他命部分,驗前總淨重294.4177公克,總驗餘總淨重294.34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9.6334公克;而俗稱「紅豆」之硝甲西泮部分,共計有38顆,驗前淨重7.5240公克、驗餘淨重7.4408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52號鑑定書、同日草寮鑑字第10008002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第143至152頁)。另經本院逐一數算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搖頭丸部分,亦確定其總數應為65顆(而非50顆),驗前總淨重16.3093公克,驗餘總淨重15.5791公克。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我在被警察查獲當天,確實有跟陳志誠約好10顆搖頭丸、10克K他命要以6,600元賣給他」、「(你在警詢、偵查跟本院中都有坦承於警查獲當天,是準備要把向「好朋友」買來的K他命10克和搖頭丸10顆賣給陳志誠,並與陳志誠前往陳志誠與其買家的約定地點交易時為警查獲,是否屬實?)實在,陳志誠是要跟我調貨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0頁),另亦當庭清楚表示:「(本案100年8月23日凌晨,你向「好朋友」購入K他命與搖頭丸後,你有無將這些毒品與你之前留下來的毒品混在一起?)K他命與搖頭丸都有跟之前的毒品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陳志誠前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王冠勛係於100年8月22日凌晨向綽號「好朋友」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搖頭丸云云。惟被告在內勤檢察官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即明白供稱:「(昨日是否因與陳志誠相約交付搖頭丸及K他命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是,……」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買到毒品後就回家睡覺,直到陳志誠打電話給伊才出門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供稱:伊是在被查獲當天的凌晨4時購買搖頭丸,應該算是8月23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向「好朋友」購買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並於同日晚間再行販賣予陳志誠。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購買毒品之時間所為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向「好朋友」同時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時,只有想過要把愷他命拿去賣,至於搖頭丸就是單純為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何時開始販賣搖頭丸或K他命?)……,約5月開始賣,之前都無獲利,之後獲利約5、6萬,都拿來生活開支及還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故被告辯稱其此次並未想過販賣搖頭丸牟利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佐以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數量及頻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直言其平均大概1、2個月才會施用一次搖頭丸,被查獲前其並沒有吸食搖頭丸,且有將向「好朋友」所購得的50顆搖頭丸與先前所購買的搖頭丸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被告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需求量非鉅,施用之頻率也不高。若謂被告此次向「好朋友」一舉大量購入之50顆搖頭丸全係預備供己施用,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係斟酌自身施用頻率及資力狀況,分次少量購買毒品施用之常情相違。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言:案發當時伊失業沒有錢,在外與女友同居,需要支付生活費用,所以無法一次付清積欠「好朋友」毒品交易的錢,只有先還部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時之經濟狀況頗為吃緊,則被告在其本身施用搖頭丸之頻率不高、施用毒品之數量甚低,手頭相對困窘且自身尚有搖頭丸可供施用之情形下,何以竟會斥資數萬元以購買搖頭丸,而棄其日後尚須支付自己及同居女友之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費用於不顧,僅為預供未來2個月之後之朋友生日派對慶生所用,亦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若非因購入搖頭丸後再行伺機轉售將有利可圖,何至若此?從而,被告辯稱其一次同時購入搖頭丸係單純為供己施用,並準備於10
0年9月底要與朋友慶生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同時以6萬元之代價向「好朋友」一次購入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目的,當必另有所圖,亦即除其中少量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外,主觀上確有伺機尋找買主轉售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至為灼然。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出於單純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好朋友」購買搖頭丸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好朋友」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初,主觀上既已有分裝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其一經販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已成立,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交付予證人陳志誠前,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從而,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愷他命亦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
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販入毒品後,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雖未能完成交付,仍無解於非法販賣既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予證人陳志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既均各為5公克,有如前述,顯均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就該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刑事犯罪,無須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而同時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之同一犯意,與陳志誠達成以6,600元之價格同時出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之合意,惟因遭警查獲致未及交付任何毒品予陳志誠,亦未收取任何價金而未能得逞等情,既如前述,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繼而應允販賣予陳志誠,雖其嗣因遭警查獲而未完成毒品之交付,惟其於販入後再行出售,核屬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上開說明,應仍僅成立一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為牟利而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著手賣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如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及如何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同時販出予陳志誠但嗣遭警查獲等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2部分之犯行,既與本件已起訴關於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以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王冠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誠等犯行,均自白屬實無誤,有如上述,被告既曾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有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次,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之100年8月23日、8月24日調查
、詢問筆錄,警方、檢察官均未就被告當初是否係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向綽號「好朋友」之人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問被告,嗣檢察官並逕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志誠之指訴及扣案證物,僅就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先前有無基於營利意圖而向「好朋友」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未有辨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難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一度坦言其在向綽號「好朋友」之人購入扣案這些毒品時,曾經有想過要拿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無形中助長施用毒品行為猖獗,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則部分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遭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46包白色結晶,嗣經送請鑑定後,既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既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52號鑑定書、同日草寮鑑字第10008002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第143至151頁),因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又與原來所有之愷他命混同難以區分,自屬販賣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係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王冠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包裹前揭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愷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其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7包錠劑(合計65顆
,驗前總淨重16.3093公克,驗餘總淨重15.5791公克)既均係因本案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好朋友」之人一併贈送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及所示各次販毒行為時,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卷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連同SIM卡1枚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及所示各該次罪名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志誠之所得各1,500元(合計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最後,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8顆、愷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K他命吸食器是伊自己要拿來吸食使用,「紅豆」則是「好朋友」送給伊,伊可以拿去送人,不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1177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茲依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毒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犯罪事實│王冠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欄㈠│二編號5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王冠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欄㈡│二編號5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王冠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欄│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陸包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柒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49.5872公克│││,清單編號1)│、驗餘淨重49.5850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49.6155公克│││,清單編號2)│、驗餘淨重49.6137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49.5995公克│││,清單編號3)│、驗餘淨重49.5986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74公克│││,清單編號5)│、驗餘淨重3.5163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213公克│││,清單編號6)│、驗餘淨重3.5198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243公克│││,清單編號7)│、驗餘淨重3.5227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27公克│││,清單編號8)│、驗餘淨重3.5120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42公克│││,清單編號9)│、驗餘淨重3.5131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45公克│││,清單編號10)│、驗餘淨重3.5136公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4968公克│││,清單編號11)│、驗餘淨重3.4958公克)│├──┼──────────────────┼────────────┤│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90公克│││,清單編號12)│、驗餘淨重3.5076公克)│├──┼──────────────────┼────────────┤│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200公克│││,清單編號13)│、驗餘淨重3.5190公克)│├──┼──────────────────┼────────────┤│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62公克│││,清單編號14)│、驗餘淨重3.5047公克)│├──┼──────────────────┼────────────┤│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39公克│││,清單編號15)│、驗餘淨重3.5122公克)│├──┼──────────────────┼────────────┤│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79公克│││,清單編號16)│、驗餘淨重3.5068公克)│├──┼──────────────────┼────────────┤│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235公克│││,清單編號17)│、驗餘淨重3.5221公克)│├──┼──────────────────┼────────────┤│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16公克│││,清單編號18)│、驗餘淨重3.5104公克)│├──┼──────────────────┼────────────┤│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46公克│││,清單編號19)│、驗餘淨重3.5037公克)│├──┼──────────────────┼────────────┤│1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49公克│││,清單編號20)│、驗餘淨重3.5140公克)│├──┼──────────────────┼────────────┤│2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41公克│││,清單編號22)│、驗餘淨重3.5126公克)│├──┼──────────────────┼────────────┤│2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73公克│││,清單編號26)│、驗餘淨重3.5162公克)│├──┼──────────────────┼────────────┤│2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93公克│││,清單編號29)│、驗餘淨重3.5078公克)│├──┼──────────────────┼────────────┤│2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50公克│││,清單編號30)│、驗餘淨重3.5141公克)│├──┼──────────────────┼────────────┤│2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23公克│││,清單編號31)│、驗餘淨重3.5112公克)│├──┼──────────────────┼────────────┤│2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222公克│││,清單編號32)│、驗餘淨重3.5197公克)│├──┼──────────────────┼────────────┤│2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83公克│││,清單編號33)│、驗餘淨重3.5067公克)│├──┼──────────────────┼────────────┤│2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56公克│││,清單編號38)│、驗餘淨重3.5045公克)│├──┼──────────────────┼────────────┤│2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75公克│││,清單編號39)│、驗餘淨重3.5064公克)│├──┼──────────────────┼────────────┤│2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75公克│││,清單編號40)│、驗餘淨重3.5058公克)│├──┼──────────────────┼────────────┤│3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234公克│││,清單編號44)│、驗餘淨重3.5218公克)│├──┼──────────────────┼────────────┤│3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1.0910公克│││,清單編號45)│、驗餘淨重1.0893公克)│├──┼──────────────────┼────────────┤│3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59公克│││,清單編號4)│、驗餘淨重3.5036公克)│├──┼──────────────────┼────────────┤│3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00公克│││,清單編號21)│、驗餘淨重3.5062公克)│├──┼──────────────────┼────────────┤│3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51公克│││,清單編號23)│、驗餘淨重3.5038公克)│├──┼──────────────────┼────────────┤│3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65公克│││,清單編號24)│、驗餘淨重3.5054公克)│├──┼──────────────────┼────────────┤│3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14公克│││,清單編號25)│、驗餘淨重3.5103公克)│├──┼──────────────────┼────────────┤│3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22公克│││,清單編號27)│、驗餘淨重3.5094公克)│├──┼──────────────────┼────────────┤│3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66公克│││,清單編號28)│、驗餘淨重3.5154公克)│├──┼──────────────────┼────────────┤│3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52公克│││,清單編號34)│、驗餘淨重3.5134公克)│├──┼──────────────────┼────────────┤│4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32公克│││,清單編號35)│、驗餘淨重3.5005公克)│├──┼──────────────────┼────────────┤│4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94公克│││,清單編號36)│、驗餘淨重3.5082公克)│├──┼──────────────────┼────────────┤│4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85公克│││,清單編號37)│、驗餘淨重3.5166公克)│├──┼──────────────────┼────────────┤│4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25公克│││,清單編號41)│、驗餘淨重3.5109公克)│├──┼──────────────────┼────────────┤│4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171公克│││,清單編號42)│、驗餘淨重3.5154公克)│├──┼──────────────────┼────────────┤│4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3.5087公克│││,清單編號43)│、驗餘淨重3.5066公克)│├──┼──────────────────┼────────────┤│4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1包(送驗淨重0.5169公克│││,清單編號46)│、驗餘淨重0.5148公克)│├──┼──────────────────┼────────────┤│47│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8922公克、14顆│││清單編號1)│,驗餘淨重2.8217公克(約││││13.5顆)│├──┼──────────────────┼────────────┤│48│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4352公克、11顆│││清單編號2)│,驗餘淨重2.3339公克(約││││10.5顆)│├──┼──────────────────┼────────────┤│49│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4155公克、8顆│││清單編號3)│,驗餘淨重2.2898公克(約││││7.5顆)│├──┼──────────────────┼────────────┤│50│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0465公克、10顆│││清單編號4)│,驗餘淨重2.9015公克(約││││9.5顆)│├──┼──────────────────┼────────────┤│51│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7118公克、9顆│││清單編號5)│,驗餘淨重2.5944公克(約││││8.5顆)│├──┼──────────────────┼────────────┤│52│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024公克、9顆│││清單編號6)│,驗餘淨重1.8353公克(約││││8.5顆)│├──┼──────────────────┼────────────┤│53│第二級毒品MDMA(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057公克、4顆│││清單編號7)│,驗餘淨重0.8025公克(約││││3.5顆)│├──┼──────────────────┼────────────┤│54│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