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債權人揚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沈淑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
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756條之9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人事保證契約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已就被保證人 陳瑞廷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先向被保證人陳瑞廷請求賠償而無法受償後,始得對人事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沈淑瓊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