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源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明牌壹張、全國資訊明牌叁拾張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世源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西昌街夜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賣其自行計算影印之地下大樂透明牌,供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大樂透時參考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游世源適在上址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地下大樂透明牌
1張及全國資訊明牌2張予路人 張恩嘉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地下大樂透明牌1張、全國資訊明牌30張及販賣所得之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
0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6至9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張恩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爰審酌被告販賣地下大樂透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失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地下大樂透明牌1張、全國資訊明牌30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